一、教育法的历史发展
1.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3.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二、立法目的和依据
1.立法目的: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
2.立法依据:根据宪法。
三、教育法的效力范围
1.空间效力:
(1)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
(2)例外:1.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基本法的原则规定;2.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3.境外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时间效力:自1995年9月1日起实施。
四、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五、教育主管部门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各国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六、教育基本制度
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九年义务教育制度;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制度;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学位证书制度;学位制度;国家实行教育监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等。